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食品厂职工。2023年3月8日15时54分左右,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当地某街道附近电子产业园区路口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3年8月8日,孙某以自己是在2023年3月8日15时40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但经调查核实,孙某的工作时间为凌晨3点至中午12点。2023年3月8日当天,孙某12点左右就下班离开了单位。
处理结果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本案中,孙某虽然自述自己于下午15时40分下班,15时54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从调查结果看,孙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中午12时,孙某于2023年3月8日中午12时左右下班离场,15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从孙某下班离开单位到事故发生,期间间隔近4小时,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下班回家途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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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证: (新)人服证字(2022)第060200号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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