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州人社发〔2025〕53号
关于印发《昌吉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邮政管理局、总工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用人单位风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182号)等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了《昌吉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邮政管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总工会
2025年8月19日
昌吉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州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人单位风险负担,解决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职业伤害保障难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182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工伤补充保险和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组成,是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补偿性商业保险,是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给予更充分更全面保障的制度安排,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四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称“承办机构”)应具备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及信息管理系统等,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遴选方式择优委托承办机构承办,由州社会保险中心与其签订《昌吉州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各县(市)不再签订协议。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根据本办法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一)本州统筹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16周岁(含)以上在校实习生、见习生;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4.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活动前,按规定注册并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
6.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薪酬的工作人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聘用的劳务人员;
7.已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8.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缴费标准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本州统筹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建设工程项目)可按照《昌吉州单位及建设项目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自愿为全部参保人员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见附件1)。
特定人员可以按照《昌吉州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根据情况自愿选择不同缴费标准(见附件2、3、4)。
缴费标准、赔付项目及待遇标准不能满足参保单位需求的,参保单位可与承办单位协商提高缴费及待遇标准、增加赔付项目,并将协商一致的方案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后执行。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的雇员(职工)。无法明确用工主体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互联网平台、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等统一组织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可选择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行业协会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行业内灵活就业人员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其他特定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平台)、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办理缴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承办机构统一收缴,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期为补充工伤保险费到账次日,中断缴费则补充工伤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工作,各用人单位可分别为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从业人员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伤害时,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确定补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参保人员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四章 认定、鉴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承办机构依据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直接给予赔付,承办机构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向承办机构提出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五条情形,但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赔付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
(三)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疾病导致伤害的。
第十七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报备时间,特殊情况应在参保人员发生事故伤害48小时内向承办机构报案;若因未按照规定报案,致使事故伤害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承办机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八条特定人员因工伤造成伤残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给付与核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和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经州本级、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特定人员在其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情形,经承办机构调查确认后,按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形式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应及时更新劳务人员信息,若工程项目延期并办理工伤保险延期手续,视同补充工伤保险已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除享受正常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1.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
4.一次性伤残补偿金;
5.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1.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2.一次性伤残补偿金;
3.工伤医疗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期满后,参保人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机构继续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起第60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时,应当出具参保人解除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证明材料。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特定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理赔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理赔手续齐全后,承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支付给参保单位,其中: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由参保单位支配,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由参保单位支付给工伤人员。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支付给工伤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设立单独的补充工伤保险费账户或成本中心。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构应强化管理,优化经办流程,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为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创造良好条件。努力扩大补充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政策宣传、数据分析、项目核算,定期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项目的承保、理赔和盈亏等运营情况。
第三十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承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对参保缴费、事故伤害调查、认定鉴定、待遇支付、宣传培训、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等政策,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变化和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服务质量、保障水平和满意度为核心的补充工伤保险委托承办评估机制,强化评估结果在盈利率控制、准入准出等方面的应用,评估办法由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昌吉州单位及建设项目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docx
2.昌吉州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一.docx
3.昌吉州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二.docx
4.昌吉州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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